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蔡盛輝 即進成魚丸店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筑威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賢
陳林寶 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林寶妹 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進成魚丸店擔任銷售人員,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陳林寶妹利用職務之便,與被上訴人蔡明賢共謀,於每次蔡明賢來店購物時,任令蔡明賢拿取顯然超出給付金額之貨物,卻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嗣其因店內有鉅額虧損,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蔡明賢雖返還27,000元,然其仍受有共165,120元之損害(細目如附表所示)。又縱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間為共謀,因蔡明賢每次來買貨,陳林寶妹都沒有點鈔或對蔡明賢拿取商品數量逐一核實清點,甚且在蔡明賢取完貨物後,又多拿一至三包予蔡明賢,復未依店內慣例將蔡明賢「賒帳」部分記載於帳簿,致店內營收短少,陳林寶妹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處理事務失當之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蔡明賢與上訴人間存在買賣關係,其拿取物品價值顯然超出給付之金額,應負給付不足價金之責。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1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林寶妹給付165,12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蔡明賢給付165,120元本息,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其責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林寶妹:其於蔡明賢拿貨時,都有依菜市場交易習慣注意
,並有每天告訴蔡明賢當天交易及所積欠之金額以資確認,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處理事務亦無失當之處。上訴人曾就相同事件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可見其並無原告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上訴人在偵查時自承並未每日結帳、盤點庫存數量,其他店員亦會讓客人賒帳,可見其讓客戶賒帳、未登記確認實際銷貨數量及所收貨款之行為,屬店內常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其有將向蔡明賢收取之現金放入店內吊掛之籃子內,未能看出其實際收取及放置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損失貨品項目、已付款金額及積欠金額等,前後陳述不一,顯然歧異,尚難僅憑上訴人以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後推算之銷售數量、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即推認其有侵占上訴人指述之金額即損害額,店內帳務混亂,人員管理鬆散,權責不分,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指營業虧損情形,係長期盤差或未留下紀錄之其他客戶賒欠貨款所致。實則,因其夫即訴外人 陳幸吉 與上訴人同為進成魚丸店之股東,有7分之1股權,進成魚丸店草創當年上訴人之父親要求所有股東在廟裡發誓,如有做出損害魚丸店的事將沒收其股權,在此前提下,上訴人一步步進行侵吞股權的準備,並誣指其於本件有錯,要其認錯,目的是只要其被判有錯或須賠償,上訴人認為即可名正言順沒收陳幸吉之股份,上訴人出於不正之目的為本件不實之主張,實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蔡明賢:其所賒款項已陸續歸還,其餘抗辯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陳林寶妹應給付上訴人1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蔡明賢應給付上訴人1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2、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就1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固主張有未足額收取貨款致受損失之情事,然:
㈠互核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歷次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
,及於本案原審、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前後均有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1854卷】第6頁反面、第70-73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卷】第255、291頁、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下稱他361卷】第7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2-206頁)。
㈡又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法提供進出貨單及售
出金額帳冊(見偵1854卷第7頁)、不會每天點貨確認出貨數量(見偵1854卷第45頁)、該魚丸店帳目不清(見偵1854卷第46頁)、魚丸店沒有盤點存貨及銷售量,每日營業收入都沒登記(見偵續18卷第329頁)等語,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金珠 於偵查中證稱:99年後由 張明生 專門負責算現金,但沒專門記帳本,我只負責收現金,沒有負責盤點,每日營業收入沒有書面登記;前一天若有大筆訂單,工廠出貨後,會看訂單的款項有無支付,零售部分沒有管出貨的量,就在晚上店關門後再算現金;本案事發前沒有就零售部分做查核,也沒有出貨控管,也沒有盤點存貨跟銷貨量等語(偵續18卷第223-227頁),魚丸店合夥人即訴外人 林金庫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前,店裡沒有每日或定期確認實際銷貨數量、庫存數量及所收貨款是否相符等語(見偵續18卷第173-175頁),魚丸店合夥人即訴外人張明生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珠不會去盤點,她就是看記帳本,看今日大約工廠做多少,店面收多少錢,剩下多出來貨品就會放冰箱變成零賣,店內沒有定期盤點(見偵續18卷第209-211頁),可見進成魚丸店並無嚴謹盤點稽核行為,亦未留存事發期間相關帳務資料供核對,本件上訴人所稱損失即短收貨款金額,僅係憑蔡明賢至店內取貨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推認。
㈢惟經勘驗上訴人提出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26日凌晨進
成魚丸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固可大致判斷蔡明賢各該日拿取之物品種類及數量,然無法確認陳林寶妹每日向蔡明賢收取之貨款金額,難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未收取足額貨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8-166頁)。縱認有部分貨款未於當日收足之情事存在,依魚丸店員工即訴外人 吳阿儀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都是基於信任關係,大的客戶才有開單子;有客戶賒帳,賒帳不用請示老闆,我們可以自己決定,我給他賒帳,我就要自己去把他收回等語(見偵續18卷第173-175頁),魚丸店員工即訴外人 汪莊彩玉 證述:客人沒帶錢來,如果是經常來買的客人,我們會同意客人欠帳,欠帳是以前老老闆傳下來的,蔡明賢是跟我們買很久的客人等語(見偵續18卷第315-317頁),可見進成魚丸店確有賒帳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抗辯賒帳後陸續歸還,尚非杜撰;復衡諸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日期並非連續,尚欠數日,且僅有106年11月28日錄影畫面有聲音,其餘則無(見本院卷第153、158-166頁勘驗筆錄及附表),經被上訴人質疑刻意消音或刪除,該證據既由上訴人保有,卻未能完整提出,實有疑義,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抗辯該遺漏之該數日中蔡明賢有清償貨款、陳林寶妹每日均有告知蔡明賢積欠金額等語為真實之可能。
㈣綜上,進成魚丸店並無嚴謹盤點稽核行為,亦未留存事發期
間相關帳務資料,以佐證店內歷次出貨數量及收款金額,單憑片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各該日蔡明賢確切取貨內容、付款金額,亦無由反應進成魚丸店確切帳務情形,甚且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尚有大部分靜音、缺漏日數之情,自難依該等證據,認定有上訴人主張有短收貨款致受損失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1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林寶妹給付165,12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蔡明賢給付165,120元本息,如其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同免其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