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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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A1083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乙○○則為丙○○之女友及甲○之朋友。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晚間,丙○○、乙○○及甲○共同出遊而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輕旅行民宿
4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時,由乙○○及甲○同睡雙人床、丙○○睡沙發床。至翌日凌晨1時許,丙○○因感到其位於冷氣風口處而不適,遂經乙○○及甲○之同意移至雙人床,由乙○○睡中間、甲○及丙○○則分別睡於乙○○之左側及右側。嗣甲○熟睡之後,丙○○於翌日3時至4時許間,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所蓋之棉被內、再伸進甲○之衣內撫摸其胸部,並搓揉其奶頭,因甲○驚醒後挪動身體,遂未出聲,俟甲○再入睡後,丙○○又隔著甲○內褲撫摸並搓揉甲○之外陰部而猥褻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及其女友乙○○同睡於本案房間之雙人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相信我不會做起訴書所載的事,我沒有伸手摸甲○的胸部跟外陰部。案發當天我很累所以當下情形我也不清楚,我那天並沒有做春夢。至於案發後我沒有實實在在的坦承說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我在LINE中會向甲○道歉是被逼的。我如果當下有做我就直接道歉就好,我就是沒有做,所以才會被逼著道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則為被告之女友及甲○之朋友。於108年8月25日晚間,被告、乙○○及甲○共同出遊而投宿於本案房間時,由乙○○及甲○同睡雙人床、被告睡沙發床。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感到其位於冷氣風口處而不適,遂經乙○○及甲○之同意移至雙人床,由乙○○睡中間、甲○及被告則分別睡於乙○○之左側及右側。於翌日清晨甲○有向友人 吳珮妤 及乙○○提及遭被告摸其胸部及下體,乙○○並有私下詢問被告是否有於半夜摸甲○一事,經被告所否認。被告嗣後有向甲○道歉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1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74至84頁),復有甲○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8至10頁)、甲○與友人吳珮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本案房間照片6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17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所蓋之棉被內、再伸進甲○之衣內撫摸其胸部並搓揉其奶頭,因甲○驚醒後挪動身體,遂未出聲,俟甲○再入睡後,被告又隔著甲○之內褲撫摸並搓揉其外陰部等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的左手放在乙○○的頭下,我睡覺中感覺到被告用手摸我胸部我才醒來,我醒來張開眼睛的時候發現被告左手仍然放在乙○○頭上,另一隻右手跨過來放我的胸部上,是伸進我的衣服裡面,當時我穿的衣服是一件白色的長版T恤、沒有穿胸罩,後來被告的手指跟手掌邊揉邊摸我的奶頭。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反應,就把身體往外移動、假裝翻身讓被告的手離開我的胸部,後來我又睡著了。之後我又感覺到被告用手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等我再醒來時,我感覺被告的手在我的肚子往下用三隻手指搓揉我的外陰部、隔著我的內褲放在我的下體,時間大概1至2分鐘,我把被告的手指撥開、把身體往外移,被告有把手伸回去,後來我又睡著了。我早上醒來後看到被告回到沙發上睡,我有在廁所跟乙○○說昨天發生這樣的事情,乙○○說「真的假的?」,並說昨晚被告有跟她說想要「做」。後來乙○○有問被告,被告向乙○○一下說他做了春夢,一下又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一下又說感覺有碰到我,發現就收回去了。我當天起床有跟我的另外一位朋友吳珮妤(即偵卷第12頁之對話紀錄)講這件事情,然後才跟乙○○說,乙○○因此與被告吵架,並要求被告跟我道歉。後來被告有傳LINE給我跟我道歉,這件事之後我們沒有再見面或出去玩等語(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明確,其歷次所證之案發情節均屬一致,前後亦無重大歧異之處,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晚我沒有發現被告有摸甲○,我只覺得床上很擠,甲○往我這邊靠,我沒有發現異狀。當天我一起床甲○就跟我講這件事,我就說怎麼可能、我要問被告看看,但甲○說不要啦、跟被告講這樣很尷尬,所以當下我就裝沒事。後來我當天下午問被告,被告回我說不知道、他睡死了、當天很累直接睡了、又不是做春夢。我後來有先代替被告向甲○道歉,甲○說要道歉也是被告自己說,後來我要求被告主動向甲○道歉,被告才不情願的向甲○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就當日起床後甲○向乙○○述說於夜裡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之情節相符。參以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感情甚佳,且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情,為證人乙○○及甲○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
7頁),且甲○向乙○○提及上情後,乙○○表示欲向被告詢問此事之時,甲○第一時間之反應係稱:不要啦、很尷尬等語,為上揭證人乙○○所證述在卷,顯見甲○亦因礙於與乙○○之情誼而不願乙○○質問被告以揭發此事,由此反應亦徵甲○實毫無動機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為虛偽之指訴構陷被告入罪,堪認甲○上揭所證,應值採信。佐以甲○確於案發當天早上傳訊息告知其友人吳珮妤遭被告猥褻一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再對其認識近10年之友人乙○○提及被告上揭所為,衡情若非親身遭此侵害,甲○殊無憑空杜撰此事,藉此影響其與乙○○間多年友誼之理。又參酌甲○上揭所證被告之姿勢,顯係刻意以右手跨過乙○○之身體撫摸甲○,且證人甲○亦證稱其當時醒來後不會因睡前服用之安眠藥而影響其視覺,且其眼睛有瞄到撫摸其身體是被告的手而非乙○○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認被告實無將甲○誤認為乙○○之可能,反之係被告故意對甲○所為者甚明。再衡諸甲○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出創傷後反應之病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者所生之症狀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所蓋之棉被內、再伸進甲○之衣內撫摸其胸部並搓揉其奶頭,因甲○驚醒後挪動身體,遂未出聲,俟甲○再入睡後,被告又隔著甲○內褲撫摸並搓揉甲○之外陰部等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等節為真。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後向甲○道歉之理由,乃因乙○○
所要求,其係不得已所為,而非其自認對甲○有為猥褻之行為等語。然查,細譯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但其亦有稱:「我除了對不起我真的還是不知道說什麼,我也沒有辦法原諒自己,所以我想清楚了才來道歉」、「我沒辦法原諒我既然對你做出這種事情來」、「真的實在很對不起,可以原諒我嗎」、「我知道我當時選擇逃避是個很錯誤的決定,但由於我始終沒有原諒自己」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1至
14頁),顯見被告已於案發後自行繕打相當篇幅之文字向甲○道歉,並稱其無法原諒自己等語,難認其有何遭逼迫道歉之情。若非被告確有為上揭猥褻行為,應無如此向甲○道歉並求甲○原諒之理,亦徵被告對甲○確有上揭猥褻行為始向甲○道歉至明。故被告辯稱其非自願道歉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上揭撫摸並搓揉甲○胸部、奶頭及外陰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係乘甲○酣睡之際所為,此乃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於甲○不知抗拒之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甲○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逕自撫摸甲○加以猥褻,甲○當無法正常意識到外界行為並立即作出拒絕動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為撫摸及搓揉甲○胸部、奶頭及外陰部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朋友,被告卻不知自重其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甲○熟睡之際,對甲○為前述猥褻行為,已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致使甲○因此遭受驚嚇恐懼,並嚴重影響甲○之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損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有意與甲○和解,惟經甲○當庭拒絕,且被告未試圖以他法尋得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其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兼衡被告自述其協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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