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爰以面額新台幣6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雖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6號),然聲請人嗣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隨之終結,同時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遂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20號函各1份為證。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據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聲請人雖然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自難因聲請人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全部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