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葛蘭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乙○○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文。
又非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0號被告己○○(所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撤回在案)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中,對己○○、被告戊○○、丙○○、乙○○及甲○○○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己○○未經授權而使用原告公司產品商標圖案且自行製造約30,000片並販售他人。又被告戊○○以新臺幣(下同)7元之進貨價格,以10-12元之不等價格轉售予被告丙○○、乙○○及甲○○○,被告丙○○等人再以10至15元之低價於網路上標售,獲有不法獲利,致原告受有商譽上及合約之損失,故上開5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訴外人己○○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固經起訴後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然依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判認己○○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同意下,於94年2、3月間,連續生產使用印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商標及圖樣之面膜化妝品共3萬片,嗣後並以每片7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被告戊○○等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戊○○、丙○○、乙○○及甲○○○有何不法犯罪行為;況被告戊○○、丙○○、乙○○、甲○○○等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6、10197號、16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戊○○等人並非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渠等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就被告己○○該犯罪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訴訟繫屬中,原告與己○○因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於已本院9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揆之首揭意旨,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所為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即非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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