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丙○○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之2號丁○○
之15乙○○被告庚○○
之2號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源弘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經授中字第095326105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經向本院查詢並無源弘公司受理清算事宜。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被告源弘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源弘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具授信約定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為清償債務交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而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源弘公司於95年4月12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8.1%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4.13%,加碼8.1%後以12.23%計算利息),暨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另被告源弘公司為日後借款之清償,乃背書轉讓由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簽發面額490,613元,發票日為95年7月28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源弘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1,307,918元及至95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2,692,082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5年12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源弘公司之債務清償所交付,則上開借款債務與支票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免負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源弘公司、庚○○、戊○○、亞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2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紙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弘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082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翔公司、源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0,613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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