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對行為人酒測,酒測值為0.67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3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有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將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本件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一節,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無違誤。然異議人上揭於96年3月2日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向本院以96年度偵字第7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正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按。故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而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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