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陸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街○號「櫻花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連杯酒」( 張錦華 作詞、作曲)、「情難斷夢抹醒」(張錦華作詞,日曲)、「雙人枕頭」( 王登雄 作詞,張錦華作曲)、「等一下呢」(張錦華作詞,張錦華作曲)、「男人情女人心」(張錦華作詞,張錦華作曲)、「春天那會這呢寒」( 黃建銘 作詞,黃建銘作曲)、「風飛沙」( 陳百潭 作詞、陳百潭作曲)、「月圓思情」(陳百潭作詞、陳百潭作曲)、「一條手巾仔」(陳百潭作詞、陳百潭作曲)等9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係原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分別專屬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下稱音樂聯合總會)享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未經音樂聯合總會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94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購得內含有違法重製上開9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台,擺放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櫻花卡拉OK店」內,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並放置點歌本一本供到店顧客依點歌本內所載之歌曲代號輸入按鍵後自上開伴唱機選定上開伴唱歌曲,擅自以此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侵害音樂聯合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經警會同音樂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
6臺、點歌本1本。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9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歌曲要經過授權才可使用,伊係連房子、點歌機、歌本一併租下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音樂聯合總會告訴代理人甲○○、 王莉莉 、 江定國 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張錦華、黃建銘、華倫唱片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22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於卡拉OK店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以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為業,難就此諉為不知;又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有將上開9首歌曲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公開演出(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乙○○對其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被告乙○○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9首,致告訴人音樂聯合總會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和解之金額過鉅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伴唱機6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