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紀欣

被告 陳雅琪

陳武政

陳俊諺 (即 李秀惠 之繼承人)

昱瑄 (即李秀惠之繼承人)

陳彥達 (即李秀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行提出本件利息之認定基礎,其內容與原告於審理期日所主張之利息有所不同,此為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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