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壢簡字第50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壢簡字第507號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資料可稽,本次酒醉駕車,罔顧往來通行公眾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且已撞及他人車輛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