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及移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先後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於八十七年間
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三月、七月確定在案,迭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止,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之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
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其素行之認定以及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逕行起訴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