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1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再犯酒醉駕車罪,罔顧往來通行公眾之生命安全,實不應輕縱,姑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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