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二○○五)潭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5)潭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5)潭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判決理由以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起感情,且一起共同生活時間短,無家庭共同財產、未生育子女,於西元2005年5月10日經該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開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經核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