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6號原告 李信梅 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97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333元,又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66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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