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江信男
王 周素貞 王江彩連 被告 鄭文吉
林義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應更正如本件裁定之附圖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五十八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約六十八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約六十八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五十八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鄭文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房屋拆除後,將該五十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林義平將門牌號碼同街五十二號房屋拆除後,將該五十二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兩造間就被告鄭文吉、林義平分別為系爭五十號、五十二號房屋之權利人,該二間房屋均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理中並曾赴現場勘驗房屋現狀,兩造當時對於系爭五十號、五十二號房屋之存在及坐落位置,亦無歧見。而依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鄭文吉、林義平應分別拆除之房屋門牌號碼,已足表明其請求之標的,僅因地政機關首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將系爭五十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誤植為五十二號,另將系爭五十二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誤植為五十號,致原告聲明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於引用該複丈成果圖時,就系爭五十號、五十二號房屋之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均出現誤寫情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不變,實際上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同一性亦無誤認,均就真實存在之房屋進行訴訟上攻防,而本院亦係針對該真實存在房屋及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範圍為審判,故上開誤寫誤算應屬顯然錯誤無疑。茲地政機關已查明錯誤並另行繪製正確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