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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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原名: 黃欽榮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許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雖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呈報清算人,惟均經彰化地院以程式不備駁回;原告公司章程亦查無特別規定,目前董事為黃勁璋、 黃欽漢黃怡碩 ,又黃勁璋原名黃欽榮等情,有經濟部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31290號函、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8號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2號裁定、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彰化地院110年11月4日彰院毓民慧107年度司司2字第11090106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59、204、315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即黃勁璋、黃欽漢、黃怡碩為其清算人,且均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從而,本件由董事黃勁璋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普羅明公司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 陳明坤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6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暫編: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9月3日領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為鐵架造之倉庫,面積為856.67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就系爭建物成立房屋即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面積856.67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3年為1期,每年租金12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施工修繕系爭建物,始得因而抵償前2年之租金24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完全未為施工修繕,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給付24萬元。又被告迄今尚積欠第3年之租金,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給付12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被告應於有整建、重建之情形下,始得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均無任何整建、重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毀損之損害,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之價格128萬元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如今僅剩361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受損害約為74萬元(計算式:1,280,00057.86%=740,608)。而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36萬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前2年未施工即需給付前2年減免之租金24萬元。被告雖未給付第3年租金,然係因原告無法順利讓被告使用土地,被告於使用過程中受到訴外人陳明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阻撓,所以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另依照103年9月27日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及103年10月19日簽立之勘察書、同意書,被告係經由原告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物,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且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既約定「被告得重新整建或增建」,故被告無重建或整建之義務。又被告簽約後就立刻施工,惟施工後南投縣政府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要求種植植栽,別讓土地裸露;後來國產署來到現場看到被告有種植東西,又要求被告移除,否則就提出竊佔罪之告訴,但因為南投縣政府之前命被告種植植栽,故被告不敢移除,故依照當時約定及被告之使用情況,並無違反上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最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簽約時竟佯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內容,嗣後卻未履行,致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依法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因而違約。又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4日簽約時口頭保證同年8月27日會拍賣埔里鎮水頭段1786建號建物,但反訴被告於同月25日偷偷撤回,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36萬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隱瞞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係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土地,故無佯稱有土地使用權之必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得標」,可知這個約定是條件,若有得標,條件成就即同意無償給反訴原告使用,惟並不表示反訴被告有得標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契約以外的口頭約定,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4日聲請繼續執行拍賣,並無撤回拍賣,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05頁):

一、原告於97年9月3日領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原為陳明坤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為鐵架造之倉庫,面積為856.67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128萬元(本院卷第169、197、199頁)。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2,76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

三、兩造於103年8月24日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面積856.67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3年為1期,每年租金12萬元(本院卷第19-21頁)。

四、兩造於103年9月27日簽立同意書,復於103年10月19日簽立勘察書、同意書(本院卷第73、75、81、11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應給付租金24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第3年之租金,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給付12萬元。另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均無任何整建、重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毀損之損害約為74萬元。而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3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應給付租金24萬元之部分,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因甲方自始至今並未看管使用,而門窗均遭竊,且主建物有部分遭大水流失,隔間即天花板等均損壞,業已成為廢墟,因此第一期減免本契約成立之前兩年減免為免費租賃,故乙方應先行施工」,可知兩造已約定前2年「減免為免費租賃」,亦無約定若被告前2年未施工即應給付前2年減免之租金24萬元,依上開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爭議,被告即無給付租金24萬元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按照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雙方不爭執每年應繳租金12萬元,且第5條已寫明系爭建物因為出租時有毀損情況,希望被告先施工,施工需要時間也需要付出成本,故才會讓被告有兩年的免繳租金云云,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3年之租金,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給付12萬元之部分,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第3年之租金12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未給付第3年租金係因原告無法順利讓被告使用土地,被告於使用過程中受到陳明坤及國產署阻撓,所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因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通行及使用權乙方必須使用埔里鎮水頭段1271地號面積:2,76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則甲方與第三人陳明坤有上開土地糾紛。故本租賃房屋即倉庫通行即使用上開土地乙方若遭阻撓,甲方應即再出面配合處理解決完畢,乙方應即依約匯款」,可知被告若遭陳明坤阻撓使用上開土地,原告應出面配合處理解決完畢,乙方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手寫信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觀諸該信件內容為:「陳明坤若於10日內異議,原定10月15日拍賣法院可能裁定停止。等確定之後再訂拍賣期日」,此係原告與陳明坤就其他不動產即埔里鎮水頭段1786建號建物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強制執行案件,與本案無關,有本院103年7月30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公告、103年10月14日同意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9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1、217、219-221、223頁),故上開信件無法證明被告使用時有遭陳明坤實際阻撓,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於承租後,有拆除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清除雜草及種植農作物等使用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7、437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10月19日勘察書、同意書、103年9月27日同意書、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8日府農管字第103024397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6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564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3、75、81、105-107、117、124),是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於使用過程中遭國產署以竊佔國有地,將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而阻撓等語,惟此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遭國產署依法告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6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564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原告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保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於承租時,本得預見將來可能遭國產署提起竊佔罪告訴之風險,猶仍為之,本應自行承擔上開風險。且此風險之實現並非得作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毀損之損害約為74萬元之部分,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被告應於有整建、重建之情形下,始得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均無任何整建、重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毀損之損害等語。惟查,兩造於103年9月27日簽立同意書,復於103年10月19日簽立勘察書、同意書,已如前述,依上開勘察書、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過程、項目、狀況均為原告所知悉且並未反對,原告甚至在103年9月27日同意書載明「…編號I建物同意由許長錦先生拆除,不受雙方租賃契約30%限制」,可知原告已同意被告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拆除面積30%之限制,故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情形。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既約定「乙方得重新整建,或增建等」,被告拆除後自無重建或整建之義務,亦難認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曲解契約文義,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36萬元之部分,一部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以3年為1期,每年租金12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36萬元,剛好為3年之租金總額,足認違約金36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本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本約定前2年由被告無償使用,且被告未給付第3年租金12萬元而有違約情形,已如前述,故若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能享有之第1期利益為12萬元,從而認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簽約時竟佯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內容,嗣後卻未履行,致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24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26日起訴後,被告始為上開抗辯,該撤銷權顯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一方面執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據理力爭,卻又抗辯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錯誤,論理自相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依法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因而違約。又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4日簽約時口頭保證同年8月27日會拍賣埔里鎮水頭段1786建號建物,但反訴被告於同月25日偷偷撤回,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36萬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瞞無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依法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之部分,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明白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面積856.67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進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雖約定:「因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通行及使用權乙方必須使用埔里鎮水頭段1271地號面積:2,76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惟僅係說明系爭建物被系爭土地包圍,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使用及通行時須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部分,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4日簽約時口頭保證同年8月27日會拍賣埔里鎮水頭段1786建號建物,但反訴被告於同月25日偷偷撤回,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7月30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4755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211頁)。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租賃房屋毗鄰相同地址,為另第三人陳明坤所有建物業已拍賣在案,甲方若有得標,應視同直接業已無償點交予乙方使用…」,觀諸該約定之文義「甲方若有得標」,該約定僅係條件,難以得出反訴被告有得標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否認有契約以外的口頭約定,反訴原告對於口頭保證一事,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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