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告 徐乃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被告 黃素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之2建物外牆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及下方鐵架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其中2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徐欣聖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原告徐乃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欣聖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徐欣聖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徐乃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原告徐乃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兩戶房屋呈直角相連,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房屋上方即為原告徐欣聖房屋,原告徐欣聖房屋右側則為原告徐乃立房屋(兩造所有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被告於購得被告房屋後,明知其房屋專有部分有預留冷氣位置,且未經原告二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使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或類似行為,詎其竟於109年10月間,擅自雇工在原告徐欣聖房屋及原告徐乃立房屋之外牆各裝設鐵架及一台冷氣室外機【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10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下分別稱A室外機及鐵架、B室外機及鐵架,合稱系爭室外機及鐵架】,且於原告徐乃立房屋之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時,更破壞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原有之氣密窗支架(下稱系爭支架)。甚且,被告之冷氣室外機一經啟動,所產生之噪音及熱氣,使原告二戶住戶之生活受到嚴重干擾,經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改善。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就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應屬共用部分,其使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被告系爭室外機及鐵架所裝設之地點乃系爭大樓外牆,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如何使用得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依據系爭大樓所屬滿堂彩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第11條規定,關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相關設置行為之管制,一樓店面住戶既經除外,則被告房屋為系爭大樓一樓店面住戶,自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面。縱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占用部分之外牆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係指該外牆之屋主,即原告二人。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大樓二樓外牆裝設系爭室外機及鐵架,除了施作過程導致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原有系爭支架損壞,亦妨害原告徐欣聖對於其房屋外牆之使用,且因被告之冷氣室外機運作所產生之噪音及熱源,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使原告備感焦慮及壓力,有害整體住戶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公共安全。被告雖辯稱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原即有架設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並於被告房屋出賣予被告時一併交付予被告,惟依被告與該屋出賣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之鐵架,被告無權使用該外牆,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外牆之系爭室外機及系爭鐵架拆除。
㈢、另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之原有舊鐵架裝設位置如鈞院110年8月11日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第167頁)所示A、B、C三點,原先舊鐵架所裝設之冷氣室外機較小,不會影響到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氣密窗之支架,該舊有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係供一樓房屋原承租人使用,嗣承租人退租將上開冷氣機及鐵架返還原告,原告尚未處理,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舊鐵架拆除,並於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架設新的鐵架安裝冷氣室外機,毀損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原有系爭支架,原告徐乃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上開氣密窗支架之費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裝設在原告徐欣聖房屋外牆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A室外機、鐵架拆除。2、被告應將裝設在原告徐乃立房屋外牆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B室外機、鐵架拆除。3、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乃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指述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搭設於系爭大樓外牆,而係設置於被告房屋之雨遮上方,既非設置於建物外牆,何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適用可能?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其設置於被告房屋上方之A室外機及鐵架,雖非架設於原告徐欣聖房屋外牆上,惟已妨害到原告徐欣聖對於其房屋外牆之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大樓外牆係社區住戶所共有,非原告徐欣聖單獨所有,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另又主張該外牆為原告二人單獨所有,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此外,原告徐欣聖將其房屋外牆大範圍以鋁窗框設,致被告無適當位置可架設冷氣室外機,原告不顧被告有使用冷氣之需求,胡亂指訴要求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再者,依據鈞院調取系爭大樓105年度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中108年、109年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未見住戶就系爭大樓規約修訂進行提案表決,顯見嘉義市政府留存前開規約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承認上開規約之真正,觀諸該規約第4條規定,明文排除一樓店面住戶須受規約內容限制,而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一樓店面住戶,本不受前開規約拘束,原告自不得援引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主張。況觀諸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係對於懸掛有礙觀瞻之物件之管制,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冷氣室外機,依鈞院110年8月11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大樓之外牆,無論係臨路側、大樓內側,均有大樓住戶在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而設置位置不一而足,倘若冷氣室外機屬有礙觀瞻之物件,何以未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訴請拆除?顯見系爭大樓就外牆共用部分係供大樓住戶自由使用,未有任何限制。況連原告自己都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冷氣室外機,卻不准被告設置冷氣室外機,其行徑亦彰顯其請求之矛盾。
2、被告房屋乃係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一家所購買(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徐乃立、訴外人陳淑娥之女即 徐欣儀 名下),購屋時均由原告徐乃立及其配偶陳淑娥出面接洽(故此訴外人陳淑娥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均以出賣人地位代表簽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由陳淑娥代理簽約,顯見被告房屋之原屋主為原告徐乃立及陳淑娥夫妻),原告徐乃立及陳淑娥本應受原買賣契約之約束。徐乃立房屋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原由原告所設置,於被告房屋買賣出售予被告時隨同移轉予被告,嗣因原告所附冷氣與鐵架過於老舊,被告方再行翻新而成今貌,此由被告新設之冷氣室外機連結之排水管亦屬陳舊可證。由前開交易過程可知,系爭室外機及鐵架本為原告所設置,後因買賣隨同移轉予被告,本屬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於交付後本得自由運用、處分,原告身為該房屋之出賣人及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之設置人,本應受該買賣契約所拘束,豈能諉為不知,而翻異其詞主張被告應將之拆除。更何況被告進行翻修時,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並未變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之位置,僅在原告原設置之位置進行更換而已,亦無礙原告權利狀態之變更。原告對前開交易過程全然未提,甚而謊稱交付被告房屋時並未點交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無端濫訴之舉,著實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徐乃立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虛構系爭支架遭被告毀損情事,經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01頁):
㈠、A室外機及鐵架係被告於購買房屋後裝設於被告房屋屋頂位置處。原告徐欣聖於A室外機及鐵架西北側有裝設採光罩及鐵網,鐵網下方接近被告房屋屋頂位置,已無空間可裝設室外機及鐵架。
㈡、B室外機及鐵架之設置位置,於被告購買房屋前即已設置供放置一樓房屋使用冷氣室外機之舊鐵架及冷氣室外機,舊鐵架安裝孔為如本院卷第167頁照片點A、B、C。被告於購買房屋後,有將舊鐵架及冷氣室外機拆除,安裝B室外機及鐵架。
㈢、B室外機上方氣密窗支架(即系爭支架)確有遭拆除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徐欣聖請求被告拆除A室外機及鐵架: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室外機及鐵架係裝設於被告房屋屋頂位置處,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並非裝設於原告徐欣聖房屋,原告徐欣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裝設A室外機及鐵架對原告徐欣聖房屋之所有權有何妨害之處,原告徐欣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室外機及鐵架,即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徐欣聖主張A室外機運作所產生之噪音及熱源,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使原告備感焦慮及壓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徐欣聖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徐欣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室外機及鐵架,亦無理由。
3、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函文等,惟此乃原告徐乃立之相關資料,難認與原告徐欣聖有關,縱為真實,亦難依此認定原告徐欣聖受有上開2之損害,故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徐乃立請求被告拆除B室外機及鐵架: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即明(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由此可知,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以及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合先敘明。
2、依上說明,本件B室外機及鐵架係經掛設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上,並非被告所有或專用區域。且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準此,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堪認被告於系爭大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縱認有效,第4條已明文排除一樓店面住戶須受規約內容限制,故被告不受系爭規約限制云云,自無足採。
3、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議決得在社區公有外牆牆面上,安裝冷氣機設備,自不得逕為安裝。徵以被告係裝設B室外機及鐵架,在非其所有1樓房屋之相連牆面上,而係安裝在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2樓外牆上,雖被告抗辯乃因購買被告房屋時,原屋主即已在相同位置裝設冷氣室外機及鐵架,被告僅是拆除後裝設新的B室外機及鐵架,原告徐乃立提起此部分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始得於系爭大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大樓外牆安裝B室外機及鐵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原告徐乃立為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因此,被告在該處外牆設置B室外機及鐵架已侵害原告徐乃立之所有權,且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既係未依據住戶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下所為,被告所為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徐乃立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此部分,即屬有據。
㈢、原告徐乃立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1、原告徐乃立主張被告裝設B室外機及鐵架時,有拆除系爭支架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徐乃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徐乃立雖稱舊室外機較小台,舊室外機及鐵架裝設位置有如本院卷第167頁照片⑤、⑥點A、B、C所示之位置,當初安裝時並未拆除系爭支架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指舊室外機及鐵架安裝位置,經比對本院卷第169頁照片⑦,可明顯看出點C之位置接近右側其餘三支支架下方位置,所留空間是否足夠安裝小型冷氣室外機,已非無疑。再觀諸本院卷第169頁照片⑧左側為原告徐乃立所裝設之另一台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倘以該台室外機及鐵架比對B室外機及鐵架位置,如未拆除系爭支架,該處之空間亦顯不足安裝另一台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拆除或指示工人裝設B室外機及鐵架時拆除系爭支架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或指示工人拆除系爭支架乙節為真。是原告徐乃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就拆除系爭支架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