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告 林文瑞

李美慧

被告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文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文瑞、 林李美慧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 林群雄 、原告林文瑞、林李美慧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稱原告與訴外人林群雄即 林嘉駿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林群雄雖係原告二人之子,然林群雄自109年中即因躲債而離家多時,原告二人未與林群雄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其上之簽章應係遭人偽造。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主張票據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群雄向訴外人 陳信宏 借貸時所交付與陳信宏,嗣陳信宏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從未與林群雄接觸,自無可能偽造原告之簽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雖有「林文瑞」之簽名,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雖有「林文瑞、林李美慧」之簽名,惟此經原告二人否認為其等本人所親簽,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簽名之真正。

(二)經查,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林文瑞、林李美慧」之簽名,以及原告二人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原告二人姓名十次,系爭本票關於「林」之書寫習慣,於末端均有明顯之「豎勾」,且右邊的「木」有連筆成圈之情形,然原告二人當庭書寫之「林」均無此情形。且系爭本票關於「文」之書寫方式,均有連筆,而書寫成類似「又」之三筆寫完之情形,顯與原告林文瑞當庭書寫「文」時,明顯分為四筆寫完之運筆方式及筆畫數不同。另原告林李美慧當庭書寫「李」下方「子」之橫撇完整,而有明顯之角度,然系爭本票關於「子」之橫撇較為平滑,而無明顯之角度,二者運筆方式迥異。是以,附表編號1本票上「林文瑞」之簽名,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林文瑞、林李美慧」之署名是否為原告二人所親簽,已非無疑。

(三)次查,系爭本票上於票面金額、簽名及發票日處均蓋有指印,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二人當庭親自按捺之十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為均為同一人所捺印,以及與原告二人十指之指紋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11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169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其上指紋13枚(編號1至13),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至13指紋,與所附林文瑞及林李美慧之指紋比對不相符,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林嘉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指紋卡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應係林群雄即林嘉駿所捺印,均非原告二人所捺印,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上「林文瑞、林李美慧」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與原告二人當庭書寫簽名之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有明顯之差異。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業經鑑定為林群雄之左拇指指紋,均非原告二人所捺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二人所親簽,原告二人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林群雄、林文瑞

110年3月1日

63,000元

110年4月7日

110年5月1日

WG0000000

2

林群雄、林文瑞、林李美慧

110年3月10日

61,000元

110年4月26日

110年5月1日

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