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威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
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
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
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
程式之欠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號裁定)。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兩造間過失傷
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前來,有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
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其傷害原告身體權部分,而原告本件所
指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害159,500元部分,則非被訴犯罪事實
之範疇,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起至20頁)。雖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首揭規定,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
起訴程序欠缺之機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