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5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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