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棟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9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臺抗字第44號判例亦資參照。
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請求之強制執
行,於94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85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95號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