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傷害以及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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