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財神報喜」、「劍龍」等電子遊戲機臺IC板貳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130元,「財神報喜」、「劍龍」等電子遊戲機臺IC板2塊(聲請書誤載為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賭資新臺幣1,130元,「財神報喜」、「劍龍」等電子遊戲機臺IC板2塊,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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