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聖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皇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89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後,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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