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告訴人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古建泉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揭投標文件內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用以偽造該投標文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投標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行使偽造數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篤守職責,避免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詎其不思此為,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偽造投標文件,已對告訴人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該投標文件上之各該告訴人公司大小印文,乃係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樣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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