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夾鍊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12行關於毒品前科及累犯前科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夾鏈袋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係被告所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已無毒品殘餘;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