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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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處,因個性不合,婚後相處不睦,經常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甚至會毆打原告,兩造並曾於92年12月18日書立離婚協議。嗣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於93年1月與之分居,被告隨後亦搬離上址,此後失去聯絡,迄今兩造已有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書立之道歉信、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鄭詩穎 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兩造分開有多久了?)大概5至6年」、「(問:你知不知道他們是為何會分居?)兩造分居時,我們是住在一起,是住在士林那邊,當時有一天我下課回來時,看到我媽媽眼角流血,我媽媽跟我說,是我爸爸打他造成的,我就帶我母親到醫院,之後我就決定和我母親搬出來住,因為之前我父母感情就不合,常常有口角上的衝突,我有看過一兩次我爸爸打我媽媽,我媽媽是比較弱勢的一方,家裡我媽媽是傳統的家庭主婦,在長期之下,我當時大概27、28歲,當時有能力帶我媽媽到外面住,之後爸爸和媽媽就分居住,我爸爸完全沒有打電話聯絡,也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問:你有沒有和你父親、你父親的家族聯繫?)以前就不常和我父親的家族聯繫,我媽媽和爸爸有三個小孩,一個已經嫁人、一個在國外,至於他們兩個有沒有和我爸爸聯繫我不知道」、「(問:你父親何時搬家你知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聯繫」、「(問:你有去你父親搬家到鳳山市的住所找過他嗎?)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有沒也住在那裡」等語綦詳。復參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調查結果,發現兩造婚後即相處不睦,常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復因情緒控制不佳之故,曾多次於衝突後對原告動粗,致兩造於92年間有離婚之議,原告並因此與之分居,足見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已因上開事由而生裂痕。又兩造分居後,至今逾6年均無回復共同生活之舉動,雙方平日亦毫無聯繫,尤其於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均未到庭,被告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心意。而兩造既已然絕決,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雖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惟被告因有毆傷原告之行為,致兩造分居,被告實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珮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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