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聲字第1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調字第三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92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執行費用等金額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07,847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程序約須4年時間,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認以207,847元年息百分之5,乘以訴訟時間約4年計算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約為41,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