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甲○○本件原告與澎湖縣白沙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遭解僱時年僅二十七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尚有十年以上,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離職時之月薪為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38,6301210=4,63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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