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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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乙○○被告 張玄珍 TRU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西安路三段270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經由媒人介紹,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並與原告之雙親同住。然被告來臺後,即向原告表示其嫁來臺灣係為賺錢,且拒絕料理家務,亦不願懷孕生子云云,原告乍聽之時,甚感錯愕,然而,兩造既已結婚,原告仍祈望兩人長久相處後,被告能有所改變,是原告與家人對於被告多所遷就,家事多由原告母親打理,而原告因顧及被告尚未取得在臺工作權,無法外出工作,每月亦給予被告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零用錢供其花用。未料,被告之態度非但未為改善,對於原告雙親時常惡言相向,或未加理睬,甚至時常夜宿他處,尤有甚者,經常拒絕與原告行房,或要求原告支付金錢作為行房條件,令原告大感心寒;嗣後被告於94年2月25日無故離家,並將其居留證、護照及行李等私人物品搬遷一空,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復致電原告稱:伊不會再回來,且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自此音訊全無。嗣經原告於94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5年1月25日確定。惟被告迄今行方不明,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態度及無故離去,在客觀上已經出現裂痕,且被告迄今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其主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是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故為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
並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暨譯文、被告外僑居留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埔戶字第095000170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甲○○到庭證稱:「我(甲○○)與原告同住,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曾來臺灣,兩造結婚後與我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被告離家已經一年多,於前案判決後(即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至今均未返家,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家人均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而被告於94年2月25日出境,迄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5日境信彤字第095107038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年6月8日投埔警外字第095001089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原告所請,原告復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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