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效期屆至未換發新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返家途中,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電桿初中枝四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注意,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乙○○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圳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身體因此受有:⑴右側肩胛骨骨折、⑵左腿擦傷、⑶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不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時所持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已逾有效期限,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О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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