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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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交付陳孝泓
飲料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陳孝泓飲料1瓶(新臺幣《下同》25元)」。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8至9行關於「iPhone手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XR手機1臺」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孝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⒉證人
即告訴人 羅晨崴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0233號、110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18182號鑑定書。⒌臺中○○○○○○○○111年6月23日中市東戶字第11100002381號函檢附告訴人羅晨崴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影本。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698號函。⒎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422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在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後,於短
短1小時內,持續持該卡盜刷飲料1瓶及感應支付計程車費,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其竊得之上開簽帳金融卡餘額不足,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皮夾1只、背包1個、藍芽
耳機1對、行動電源1臺、充電線1條、iPhoneXR手機1臺,及其詐得之飲料1瓶(價值2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錢包中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員工識別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竊盜犯行部分陳孝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對、行動電源壹臺、充電線壹條及iPhoneXR手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陳孝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被告陳孝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泓與羅晨崴為網友,陳孝泓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因故借宿在羅晨崴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C棟522室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羅晨崴昏睡之際,徒手竊取羅晨崴所有之外套1件、羅晨崴之皮夾1只(內含羅晨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員工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A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背包1個、藍芽耳機1對、行動電源1台、充電線1條、iPhone手機1台,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A金融卡,利用金融卡小額感應支付功能,佯得持卡人即羅晨崴授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刷卡消費,致中國信託銀行、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交付陳孝泓飲料1瓶,陳孝泓又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9分,在不詳地點,持A金融卡感應支付計程車資,然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遂。
二、案經羅晨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陳孝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前開時、地,持A金融卡購買飲料1瓶,爾後再持之給付計程車資,但因餘額不足而未成功。⑵坦承當時身著告訴人羅晨崴之外套,搭乘計程車離開告訴人之居所。⒉證人即告訴人羅晨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述時間至其居所過夜,清醒後即發現家中物品遭竊。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身著告訴人之外套,離開搭乘計程車告訴人居所。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簡訊截圖A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情形。
二、核被告陳孝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羅晨崴金融卡,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A金融卡給付計程車資而盜刷未遂部分,因其他行為已既遂,且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屬單一一罪已如前述,法律上應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故亦請論以既遂。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誘騙告訴人飲用混有迷幻藥物之飲料,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㈠警方固於告訴人家中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7-Amino
flunitrazepam、抗憂鬱劑成分之罐裝溶液,然因瓶身潮濕而無法採集有無被告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9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8015號函在卷可參,則該瓶裝溶液是否為被告所有,即屬有疑,況告訴人遲至案發後1個月始報警追訴,無法檢驗其體內有無上揭藥物成分,實無法查證其昏睡之原因為何。
㈡就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之部分,被告辯稱:伊原本用A金融卡
給付計程車資,但餘額不足,伊只好打電話請妻子匯款,伊再到超商領款付帳,如果伊有偷到現金,何必向妻子借車錢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妻子 蓮沂希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曾經打電話向伊要錢,要求匯款至帳戶等語,其證述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身上並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非全然無據,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3萬元。然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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