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億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億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第610號、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0年度綠保字第1412號編號2),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第610號、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42號卷第21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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