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號、112年度執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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