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虹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郵票拾張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虹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郵票10張(毛重0.3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845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郵票10張(毛重0.3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第307頁)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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