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一0九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2,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其損害約為140,193元(842,000×0.05×3.33=140,193,應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0,193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