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28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下路口與 李寶琨 所駕駛之L6-732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以異議人警詢時陳述「我行駛最右側車道」等語,認為異議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無照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DB0000000號2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部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異議人因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李寶琨所駕駛之L6-7328號自小客車違規右轉並追撞異議人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異議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係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到達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綠燈燈號,內側兩車道為汽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異議人依號誌往龍潭方向直行,此乃異議人做筆錄時所陳述「我行駛最右側車道」之意,未有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又事故發生位置是在機車左轉停等格之右側處,是李寶琨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時,未依地上標誌先行駛至右轉彎專用車道後進行右轉,而至十字路口過斑馬線才右轉,方造成李寶琨汽車右側追撞受處分人機車左側,致發生車禍。本件異議人並非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為此爰提出異議聲明,請求撤銷原罰鍰及計點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處罰直行車佔用
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應在交通順暢之考量,防範在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該專用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情形;而此處既謂「佔用」,必須行為人應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李寶琨、甲○
○○2人車禍一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筆錄,經審閱後得知:由該現場圖繪製二車碰撞地點,已超過原行駛方向(中壢往龍潭)路口之停止線,對照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第4頁所附照片二及警方拍攝李寶琨之車輛現場停放(已移動)照片編號3、4可知,碰撞地點應在停止線前之斑馬線上或附近,是肇事處並非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上,堪可認定。
㈢本件關係人李寶琨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
時,我就右轉,我剛轉過去就聽到後面有女人在大叫,感覺右後車門被碰撞,我就停車下車察看」(詳本院卷附96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佐以警方拍攝李寶琨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確實於左側車門葉(照片編號8),足認本件肇事前李寶琨之自小客車應係行駛於異議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前,且李寶琨汽車轉彎時,因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始造成兩車碰撞,且此時異議人之機車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非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亦堪認定。
㈣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係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一節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既謂「佔用」,當以直行車輛有一定時間內持續性行駛於該轉彎專用車道上,始足當之,業如前述;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員所繪製之異議人原行駛路線,亦係以當事人之供詞而推測繪得,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持續性佔用右轉彎專用道之行為,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其僅係直行並無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衡情尚非無稽,且本件肇事發生地點確非於右轉彎專用車道上,肇事主因為關係人李寶琨汽車轉彎時,因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況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以觀:小型汽車(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之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由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路口前方之車道相關位置照片(詳聲明異議狀第4頁)可知,本件違規路口最外側之右轉彎專用道與其左側之直行車道,係由前方之外側車道一分為二,且該處路口前地面標線箭頭為直行與右轉雙箭頭(聲明異議狀照片三),汽車駕駛人須駛至專用道前數公尺,始會看見右轉專用之地面指示箭頭。而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既屬速度較慢之「小型汽車」,在該處路段本應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若繼續直行,未見右轉車道右轉箭頭標示前,本易駛入右轉專用道;而該路口由於接駁臺66號快速道路,且為中壢通往龍潭之主要道路,該時段之車流量本多,且由異議人及警方拍攝之照片,該處路口機車多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或最外側與左側車道之間,若責令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所有直行機車必須向左行駛至左側直行車道後再繼續直行,實屬困難且更有交通安全之虞。是故本院認為,該處直行機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判斷,舉發機關應本於交通順暢之危害程度、當事人有無持續性之佔用情節,及當事人依當時情形靠左行駛於左側車道有無安全上疑慮或事實上所不能作為之可能,綜合加以判斷,始加以取締。再按,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義務,本質上為行政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本件縱證明異議人於肇事前確曾行駛於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上,惟亦恐因該處路段地面標誌標線之設置,亦使直行機車騎士沿著外側車道駛至右轉專用車道上,亦難證明異議人就佔用右轉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由此亦應認異議人之行車縱有客觀上之違規事實,然其對該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至該處之標線或標誌設置,是否應於路口前有更明確之指示或加強宣導之標語,應由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方公路機關研擬改善,以防範交通違規事件及交通事故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並非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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