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查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0.9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經查本案相關卷證,其中僅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其餘物品均為被告以外之 吳家明 、 王政員 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僅為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96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2963號),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種類│││││及罪名││├──┼─────┼─────┼────┼────┼────┼─────┼────┼────┼───────┤│1│96年4月20│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96年4月│桃園縣八│無│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日某時││射方式施│21日晚間│德市廣隆││署96年度│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肆│││││用第一級│11時5分│街161巷││毒偵字第│第10條第│月。│││││毒品海洛│許│4號││2963號│1項施用││││││因│││││第一級毒│││││││││││品罪││├──┼─────┼─────┼────┼────┼────┼─────┼────┼────┼───────┤│2│96年4月20│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96年4月│桃園縣八│無│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日某時││施用第二│21日晚間│德市廣隆││署96年度│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貳│││││級毒品安│11時5分│街161巷││毒偵字第│第10條第│月。│││││非他命│許│4號││2963號│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96年5月3│桃園縣八德│第一級毒│96年5月│桃園縣八│第一級毒品│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日某時│市○○街27│品海洛因│4日下午│德市福國│海洛因1包│署96年度│防制條例│││││巷2弄1號││2時許│北街與陸│ 含袋 (海洛│毒偵字第│第10條第│││││7樓之3│││光街口│因淨重0.38│2570號│1項施用│││││││││公克,空包││第一級毒│││││││││裝重0.19公││品罪│││││││││克)││││├──┼─────┼─────┼────┼────┼────┼─────┼────┼────┼───────┤│4│96年5月3│桃園縣八德│第二級毒│96年5月│桃園縣八│無│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日某時│市○○街27│品安非他│4日下午│德市福國││署96年度│防制條例│││││巷2弄1號│命│2時許│北街與陸││毒偵字第│第10條第│││││7樓之3│││光街口││2570號│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