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46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與榮民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甫過中山東路之枕木線而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向左偏駛占用對向直行之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榮民南路,惟於其左轉行進過程中,適有 江羽臣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中山東路對向內車道快速駛至且未減速,因此閃避不及,於甫過黃色網狀線處即人車倒地,並在地上滑行,其機車車頭旋與丙○○所駕車輛之右保險桿處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又向前滑行,丙○○所駕車輛也先續往左偏駛再才停於交岔路口處;丙○○於肇事後,先請行經該處之戊○○報警處理並將江羽臣送醫急救,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又在現場等候,並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惟江羽臣因車禍所致頭、腹部、四肢外傷等傷害,延至翌日(18日)晚上7時10分許,仍因體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甲○○(江羽臣之父)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有關人證之證據資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提示之證人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關於車禍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光線、速限、路況等客觀事實之記載之部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驗斷書等文書(詳下述及者),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檢驗及鑑定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無就此有所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至於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另對被告施以酒測後所得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機器列印出來之數據,暨卷存之監視器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駕駛自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江羽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均坦承無誤,雖曾辯稱自己沒有過失,但仍於審理期日自承:如果是說我先行左轉,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證人戊○○亦將其行經該處,看到兩車發生碰撞,後替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惟因視線被擋住,而沒有看到兩車之碰撞點及機車有無先行倒地等車禍發生之原因)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憑;又被害人於該次車禍後送醫延至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載明死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腹部、四肢外傷,後因體腔出血而直接導致死亡,死亡方式判斷為車禍意外等論斷)、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均係事實。
二、就被告有無過失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確有過失之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肇事經過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17日20時許,沿中山東路3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前左轉彎,適對向有江羽臣駕駛重機車駛至,兩車碰撞而肇事」,鑑定意見為:「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羽臣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汽車行至中山東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在經過中山東路之枕木線時,車身即向左偏駛侵入對向直行車道,但尚未到達榮民南路路口,當車身通過枕木線汽車後輪壓在枕木線前緣時,此時機車甫過黃色網狀線立即倒地(在汽車的右前方),並在地上滑行,旋與汽車的右保險桿處碰撞,碰撞後機車向前滑行,汽車也繼續往左偏駛,才停於交岔路口。二、機車在通過交岔路口時,顯然沒有減速,且車速明顯過快。」,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勘驗結果暨卷存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可知:被告自中山東路欲左轉榮民南路時,顯未抵達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內之中心處,於經過枕木線時,車身即向左偏駛,侵及對向直行之來車車道,雖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顯然過快,又未減速,且在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前即已先行倒地,僅因動力仍在而向前滑行,因而以其倒地後之車頭橫向撞擊被告汽車之右保險桿處,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事實,且因兩車在碰撞前,被告汽車業已先行向左偏駛,被害人機車是隨後快速駛至並自行倒地、向前滑行後才撞擊被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則被告肇事之原因當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為據,但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關於被害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仍得作為被害人亦有過失之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先左轉侵入對向直行車道,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當日替被告報警之證人戊○○供陳在卷,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雖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5年度相字第1722號卷第18頁)上勾選第1項「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顯然與當日之情形不符,惟丁○○業已坦承其係誤勾該項,被告所為應該當於第3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此實無礙於被告在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經過及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是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上開情節,爰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害人無端喪命,被害人家屬突然受此喪親之痛,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彌補,犯後至今業已1年有餘,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予適當的金錢賠償,此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甲○○、乙○○等人陳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尚未和解、賠償,且甚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欠缺和解誠意,惟終究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其肇事經過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5年10月1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雖曾於96年3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分因本案經本院通緝,惟其分別於96年3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即為警緝獲歸案,此有各該通緝書、警製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無誤,則被告顯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按即96年7月16日)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