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智
李彥儒陳宜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只),均沒收。
李彥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只),均沒收。
陳宜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施偉智與李彥儒、陳宜鴻係朋友,施偉智因認 陳坤民 曾於99年間與其友人發生鬥毆,心存報復,適於99年10月17日22時48分許,施偉智駕駛其向 古文霖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儒、陳宜鴻行經 陳漢中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號之羊肉爐店,因見陳坤民在該店內用餐,施偉智、李彥儒、陳宜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偉智與李彥儒分持施偉智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只),於違反陳坤民之自由意願下,強押陳坤民坐進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陳宜鴻抓住陳坤民雙手,李彥儒則以手銬(未扣案)銬住陳坤民之雙手,及以口罩(未扣案)蒙住陳坤民之雙眼,施偉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儒、陳宜鴻、陳坤民離開該處,陳漢中見狀乃將此事告知陳坤民之友人 吳峻銘 ,吳峻銘立即報警處理,而施偉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儒、陳宜鴻、陳坤民,先繞行至某處墳場,由李彥儒改以束帶(未扣案)綑綁陳坤民雙手,並將前揭手銬丟棄後,再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之杜拜汽車旅館203室,且不讓陳坤民任意離開,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陳坤民向施偉智等人解釋,始知鬥毆事件與陳坤民無涉,且經古文霖、 尤俊智 、 顏清山 等人協調,施偉智與李彥儒、陳宜鴻等3人乃於翌日(即18日)7、8時許釋放陳坤民,由陳坤民自行離去。之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偉智與李彥儒、陳宜鴻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偉智與李彥儒、陳宜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民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明確。
(三)證人陳漢中、吳峻銘、古文霖、尤俊智、顏清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
(四)有扣案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只),可資佐證。而該2支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為:(1)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472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0頁),且參照上開鑑定書有關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足見上開扣案之2支空氣槍,其中1支因扳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另1支則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2.2焦耳/平方公分,未達上述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亦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坤民於99年10月17日22時48分許,遭被告施偉智與李彥儒、陳宜鴻等3人持槍強押上車後,先繞行至某處墳場,再前往上址杜拜汽車旅館203室,並遭拘禁於該處房間內,直至翌日(即18日)7、8時許始經釋放,顯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私行拘禁罪均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先繞行至某處墳場,再前往上址杜拜汽車旅館203室,並將被害人拘禁於該處房間內,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而為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是以,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亦不須就強押上車過程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李彥儒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李彥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及被告3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宜鴻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宜鴻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陳宜鴻與施偉智、李彥儒等3人共同以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且束縛被害人雙手及蒙住雙眼,並將被害人載往上址杜拜汽車旅館203室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而剝奪行動自由,手段甚為惡劣,且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認本件被告陳宜鴻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只),均為被告施偉智所有,且均係供其與被告李彥儒、陳宜鴻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上開被告所用手銬、口罩、束帶等物,被告施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伊的,但案發後伊把這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則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仍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