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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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壹佰日,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3月17、18日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圳頂地區附近之高速高公橋下,見有不詳之人丟棄於該地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竟將之拾起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96年3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乙○○面前亮出該槍枝,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仍趁甲○○不注意之際,強搶甲○○手上所持之槍枝,並進而與甲○○發生扭打,後因甲○○見槍枝已為乙○○所奪走,乃迅速離去該地。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渠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在渠面前亮出槍枝,使其心生畏懼,惟渠仍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強搶被告手中之槍枝,並與被告發生扭打,嗣被告發覺槍枝已遭渠搶走後即迅速離去現場等語相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扳機簧部分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511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9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嗣後果真持以恐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件所查扣之槍枝僅有1把、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且係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編號││├──┼────────┼──┼───────┼─────┼───────┤│一│仿WALTHER廠PPK/│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雖扳機簧部分損│││S型半自動手槍製││管而成││壞,惟不影響擊│││造之槍枝(含彈匣││││發功能,經裝填│││1個)││││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