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
許朝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6號、94年度偵字第16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㈠丙○○為 詹益才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詹益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女,甲○○則為丙○○之男友,詹益才於民國90年間係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鄰182號之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其姪乙○○為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業務經理管理公司財務,二人間前因改選董事及詹益才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詹益才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 曾進福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會面,請其出面與乙○○協調退還股金事宜,曾進福應允之。後詹益才又得知乙○○將於同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心中益加不滿。曾進福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阡鴻公司欲協調退還股金一事,但因臨時無法聯絡到乙○○而作罷,並隨同甲○○至詹益才位於○○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斯時詹益才向曾進福稱:
3天後即將召開股東會,伊董事長一職可能遭罷免,看如何處理,不要讓乙○○參加股東會等語,曾進福則表示可綁架乙○○修理他,在場之詹益才、甲○○及丙○○均附和此議。甲○○及丙○○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曾進福、詹益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帶領曾進福前往乙○○位於公館鄉玉泉村182號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曾進福帶同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廣 」、「 阿仁 」、「 阿勝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1部借得之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約於晚上7、8時許到達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曾進福與甲○○多次互以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手機聯絡,丙○○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曾進福是否押到乙○○;嗣約於晚上9時許,甲○○以上開手機告知曾進福「乙○○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曾進福等人隨即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休旅車駛來,即以2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乙○○,曾進福並持綽號「阿仁」所有之長約7、8公分小刀架在乙○○脖子上,喝令其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以其事先買得之膠帶、手銬,蒙住其雙眼及銬住雙手,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曾進福等人帶同乙○○驅車前往公館鄉北河村之某處偏僻山區,解開乙○○之手銬及眼部膠帶後,渠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進福持其購得之鋁棒2支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x8公分、右眉部裂傷7x1x1公分、右臉擦傷3x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x1x1公分、左大腿血腫8x3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x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x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x4公分等傷害,直至乙○○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曾進福始停止毆打,將小刀、鋁棒2支、手銬、膠帶等物丟棄於該山區,並棄乙○○於該處後驅車離去,曾進福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甲○○處理結果。嗣旁人聽見乙○○呼救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177、
197頁)。㈡證人曾進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第85至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卷第52至56頁)。
㈢曾進福、甲○○及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之通聯紀錄明細(見94年偵字第1586號卷第33至35頁)。
㈣告訴人乙○○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0年10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及協和醫院9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59、58頁)。
㈤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各1份。
三、關於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本案起因於共犯詹益才與告訴人間之公司股權利益糾葛,被告2人竟與共犯詹益才、曾進福共同謀議,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暴力方式,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參與公司經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⑴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究其原因,據辯護人表示,可知係因同案共犯即被告丙○○之父親詹益才一案當初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2人顧慮認罪結果恐影響詹益才一案審理之結果。是以,被告2人雖未自始即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但渠等否認犯罪,乃係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尚屬人情之常。嗣共犯詹益才一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告2人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自白認罪,尚能亡羊補牢,知所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⑵其次,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罪,但開庭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良好,本案屬於初犯,本應予以自新之機會。⑶再者,被告丙○○案發時年僅22歲,智識尚淺,其見父親詹益才畢生之心血與成就即將為人所奪取,始與男友即被告甲○○一同與父親等人謀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雖屬共犯,但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而被告甲○○則於審理過程中尚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尋求諒解,雖最終因能力負擔之關係,無法達成和解,但已展現其最大誠意。此相較於共犯詹益才及曾進福,前者(詹益才)乃本案犯罪之主謀及犯罪結果最大受益者,其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罪,且態度惡劣,並卸責推諉於曾進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者(曾進福)則亦為主其事並下手實施犯罪之人,素以暴力為人解決事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嗣因坦承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供出共犯獲告訴人諒解,而獲得緩刑之宣告。故綜合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尚不足以認被告2人達到應宣告如共犯曾進福甚至詹益才受宣告刑度之程度。⑷併參酌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此敘明部分:㈠至共犯曾進福等人持以犯罪之小刀、鋁棒2支、手銬、膠帶
等物已丟棄於山區,業據共犯曾進福於另案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於94年11月7日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見審卷第124
頁併案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而本院亦得審酌併案之相關證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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