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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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 鄭文穎 即永立工程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虛列 王文國
及 賴慧蓉 夫婦二人之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八○、○○○元(下稱系爭薪資),漏報所得四二九、六九七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得,除核定應補稅額一○七、四二四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鍰八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九三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具體事證,僅憑其治喪期間,遭被告誘導簽署之剔除承諾書,遽認虛列系爭薪資,補徵稅款及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真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並無原告之確實違章證據,在補科罰未確定之案件,對納稅義務人王文國及賴慧蓉夫妻未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僅依薪資異常通報未依正常處理程序,加上誤導原告簽署剔除承諾書之薄弱證據,竟核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稅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論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是否正確之先決條件,在欠缺法律依據下,既然原告僅涉嫌虛列薪資,尤其在訴願期間內,光就處分本稅部分一○七、四二四元,除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又處以罰鍰八五、九○○元(計至百元止),顯有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核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又同法第四十九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以上種種可謂被告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邏輯,認定事實毫無程序正義可言,令原告無法甘服。
⒉原處分書依所得稅法一百十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得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引用法條不當;所謂虛報是「空虛或虛假」亦就是憑空捏造,無憑無據或假借他人名義者。原告已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王文國及賴慧蓉,亦依本法規辦理結算申報核定在案。
⒊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故所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係指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資料均應依職權詳為蒐集調查,對於查得之資料中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均應一體注意,並非只調查及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資料,尤其當查得之資料中已包含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稽徵機關既應依職權予以斟酌,不應再責令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始予斟酌。被告忽略其必要之稽核職責罔顧原告基本權益。又竟誤導原告於痛失親人期間,心力交瘁下簽署承諾書,未說明簽署承諾書前因後果,僅依此承諾書認定處分以虛列薪資應補本稅部分一○七、四二四元,又處以○‧八倍罰鍰八五、九○○元(計至百元止)。被告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且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理由以原告簽署剔除承諾書及未舉證僱用納稅義務人王文國及賴慧蓉夫妻二人從事工作事證(僱傭契約)和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著有判例。⒋原告經營內容以全省橋樑伸縮縫整修及安裝為主,多屬臨時工流動性大,未投
勞工保險乃事實,屬一般土木業。原告身為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及請領款項,無法掌握員工在何工地乃一般常態,又員工支領薪資係由各工地負責人(工頭)請領款項,等到工程款下來工資一律現金給付並立收據(切結書),由領款本人親自簽領並按指印,以茲證明,以示負責,於申請復查時早已提出領款人親自簽領薪資所得切結書及工資印領清冊,還有扣繳憑單,並建議傳王文國與 賴慧容 ,惟被告並不予採納。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無僱用王文國及賴慧蓉等二
人,卻虛報渠等兩人之薪資費用四八○、○○○元,致漏報所得四二九、六九七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承諾書,自願剔除渠等二人薪資,乃核定應補稅額一○七、四二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鍰八五、九○○元。原告主張簽署承諾書當時為治喪期間混亂中所為之承諾書,不足為證,查原告並未舉證僱用渠等二人從事工作之事證及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僅憑形式上渠等二人之切結書,意欲推翻既已承諾之事項,所主張並不足採,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原告治喪期間具結之剔除薪資之承諾書有爭議,
對納稅義務人王文國及賴慧蓉未確實查察,即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乙節,原告提供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僅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存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有支付薪資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諉無可採。次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一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有僱用王文國及賴慧蓉等二人,惟未提供有關薪資支付事實憑證、直接證據及確在該工程行任職之證據(如投保資料)供核,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一○七、四二四元之稅額及八五、九○○元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虛列王文國及賴慧蓉夫婦二人之薪資
支出四八○、○○○元,漏報所得四二九、六九七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得,除核定應補稅額一○七、四二四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鍰八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無具體事證,僅憑其治喪期間,遭被告誘導簽署之剔除承諾書,遽認虛列系爭薪資,補徵稅款及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獨資經營室內外裝璜承包、橋樑伸縮縫承包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王文國、賴慧蓉夫婦薪資四八○、○○○元,此有王文國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七、四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八五、九○○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確有僱用王文國、賴慧蓉,承諾書係被誘導出具云云。惟查王文國、賴慧蓉夫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僅申報二筆薪資所得,惟經查得卻有七筆薪資所得,顯屬異常,原告已出具承諾書同意剔除,又未能指出被何人誘導出具承諾書,亦未能提出僱用王文國、賴慧蓉之勞保等資料供佐證,以及僱用該二人施作何工程,其虛報王文國、賴慧蓉薪資之事證明確,原告請求通知上開二人到庭做證,核無必要,所訴各節,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之補稅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