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5號聲請人 王靜德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靜德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252,998元,負債係因民國94年底配偶失業,且聲請人每月所得僅27,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95年2月間復因左側乳房濃瘍,而負擔手術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甚鉅,於同年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是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1,400元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繳款,惟聲請人收入僅27,000元,扣除協商金額21,400元後,僅餘5,600元,尚有一幼子需扶養,且因患糖尿病及乳房膿瘍等病症,故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是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雖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協商成立後之95年9月間,聲請人遭所任職之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其後聲請人猶以資遣費苦撐至96年2月,因無力繳付協商款項而毀諾,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年資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存摺影本、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保單借款約定書、英商比威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轉帳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常雜支發票、水電費繳費收據、子女教育費繳費收據、交通費發票、診斷證明書、健保費繳納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等為證,且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給付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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