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㈠肆拾萬元㈡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年息百分之六㈡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未補正所請求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釋明正確之支票、本票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利息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再者,就債權人所附之票號549062號本票乙紙部分,因未記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故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惟聲請人既主張對債務人有金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仍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然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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