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訴訟救助人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確定應由受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該受訴訟救助人即應向行政法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低收入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固暫免預納上開裁判費。然上開原告之訴業經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該事件原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即應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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