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6年8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960001800號違反道路交通機關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東南街210巷18之1號旁道路,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依法舉發,異議人甲○○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往繳納罰款,經該分局逕行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167、174號等二筆土地,地目「田」為異議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區○○○○○道路,但政府尚未徵收,尚未開闢為道路,目前為異議人所有。上開土地異議人有處分、使用權,可以在土地上使用,並不違法,而且異議人所擺放之物並不足構成妨礙交通。請撤銷違反道路交通機關事件裁決書,實感德便等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東南街210巷18之1號旁道路,因「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8月17日,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960001800號違反道路交通機關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舉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而依卷附現場舉證照片2幀觀之,受處分人在柏油路面之道路外側堆積、放置椅子與鐵欄杆等物,足使行人及車輛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構成防礙交通等等,尚無可取。
(三)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受處分人依法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政府從速編列預算,加以徵收,尚不得任意在上開私有之既成道路,堆積椅子與鐵欄杆,致妨礙交通。準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在自己土地上使用不違法等語,亦無可採。
五、關於法律之適用: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屬行政罰,雖未明定從新從輕原則,惟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
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5條已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乃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而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理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二)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經行政院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第1款關於「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修正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異議人之行為均構成該款規定,是裁決時之新法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
(三)再依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2,400元;然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該條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500元。茲此項違規行為之裁罰,於新法施行後既已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固非無見,惟查該等法規既經修正,且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法規裁處。茲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疏未適用新法而為處分,亦有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依該規定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從輕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