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世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世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曹世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3.38公克,驗餘淨重3.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許,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前方有警方臨檢,當場棄車逃逸,警方當場於上開車輛中扣得上開大麻2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世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另有白色結晶2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3.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3.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35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