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葉高來春
葉心若 葉心強 葉心湧 葉淑如 葉淑英 相對人 葉錦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前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訴訟中,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聲請人無權占有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3895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雖原判決因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固有理由,但因 葉文秀 死亡而終止,故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在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600元之同時,應移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葉高來春之訴訟。因葉文秀就系爭土地原本擁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在前地主欲賣系爭土地時,葉文秀本有優先購買權,但75年當時因已支付給另一個4分之1承租權人 葉陳時 12萬4600元,暫時無力再支付購地價款,故葉文秀即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以日後葉文秀可依優先購買權之比例買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或待相對人蓋屋後,再行分予葉文秀此房子孫兩間房屋為條件,有條件地讓與該2分之1優先購買權,現聲請人葉高來春願依相對人與葉文秀之協議,購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倘本件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一旦強制執行進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等之權益造成巨大之侵害。有關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乃比是否有使用權更重要,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確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38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82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於原告給付10,500,600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