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13,552元
,利息部分則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1公里80
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同向
前行由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 劉力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需支出修車費用62,732
元(零件37,539元,工資25,193元),且造成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20,000元,訴外人劉力禎已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又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致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自9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33日,每日車
資以540元計算,請求車資17,82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
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共請假2日,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
算,請求薪資損失2,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此請求11,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劉力
禎所有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劉力禎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94年度雄簡調
字第184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2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00651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同向前行車輛
,被告緊接在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車輛,是被告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車費用62,732元,其中
零件費用37,539元,工資為25,193元,業據其提出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94年
度雄簡調字第184號卷第10至12頁),核其修理項目及
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86年7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94年10月28日已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
為6,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7,539÷(5+1)=6,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25,193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
31,450元。
2、車輛減少價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致減少價額,核其性質顯
指汽車因毀損修補後,在交易價格上之減損,即交易性
貶損之損失,故原告應就其受有此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份請求,洵屬無據。
3、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致其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支出車資17,820元等情,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
證明,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聲請調解2次,向公司請假2日,
受有工作損失2,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
告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向公司請假之日薪損失與本
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揆諸上揭條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身體
、健康等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於法有特別規定時
始得請求。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憂慮及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元,然原告之身體既未受傷
,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3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