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
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32年12月11
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於(1)93年10月26日(2)94
 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2)250萬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96年10月26日
(2)94年12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94年9月27日(2)94年9月14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22,448
 元(2)2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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